【案例陈述】
小刘本来在大连市一家工厂干机床调试工作。2011年5月,他因工资原因跳槽到另一家机械加工厂。由于保险关系在原单位,该厂无法为他交纳工伤保险,便让他写了个保证书,内容是:“由于本人个人原因,没有将保险账户转入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
2012年7月,小刘在调试机器时左手食指、无名指被机器夹伤而送医院抢救,经鉴定为粉碎性骨折。在医疗期间,工作单位为他支付了医疗费并为他发放了全额工资。后来经大连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定,小刘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在工伤赔偿方面,小刘跟单位产生分歧。单位认为小刘没把保险关系转到单位,本来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保险待遇,现在由谁承担成为争议的焦点。小刘当初写了保证书,现在又向单位要工伤待遇,对单位来讲不公平。双方协商不成,小刘委托律师将单位告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自己工伤待遇13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期撰稿:青年法学社2013高职会计4班周岩婷、李东杰)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工伤赔偿的纠纷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案中用人单位让小刘写了保证书,证明单位没有为其加入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责”,这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小刘的保证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定某机械加工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2.9万元。又是一年毕业季。当前许多同学即将走上实习或正式工作岗位。希望同学们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岗位工作规范,预防发生工伤事故。如果发生工伤事故,要积极与工作单位沟通协调,依法维护自身的工伤权益。(点评老师:邢庆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