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西安音乐学院员工药家鑫驾驶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经理安校区看望女友返回市区途中,将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当时张妙的眼睛还睁着,左腿骨折、后脑磕伤,有时间进行抢救而不至于失去生命。但是药家鑫发现张妙睁着眼,看见了自己,同时张妙试图去看车辆后牌号。因为害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自己可能会被索赔甚至讹诈,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2011年4月22日上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2011年4月28日药家鑫提出上诉。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期撰稿:青年法学社陈国良)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普通交通肇事发展为故意杀人的犯罪案件。由于被告是一名在校老员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药家鑫交通肇事行为情节较轻,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不至于危及生命,构不成交通肇事罪。药家鑫在交通肇事后不仅不积极救人,反而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也极其残忍,法院最终判决药家鑫死刑,不禁令人惋惜。该案教育我们,既要加强道德修养,又要注重学习法律,增强对法律的敬畏感,牢守做人做事的底线,争做学法用法守法的合格老员工。(点评老师: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