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陈述】
2014年6月,四川彭州张某混入等公交的人群,从一名乘客的挎包内窃得一个钱包。得手后,张某迅速离开。走到一个无人的地方,张某喜滋滋地掏出钱包,迫不及待地要翻看自己的“劳动果实”。但打开钱包后,张某彻底傻了眼,里面的现金竟然只有5毛钱及一张失主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遇到一个这么“寒酸”的失主,张某只能“自认倒霉”,揣起5毛钱,把钱包扔掉便走了。
在该次案发前,张某作案多起,已是“三进宫”。自2012年11月,因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张某并没有痛改前非,而是走上了再次盗窃的歧路。张某被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为扒窃5毛钱判罚这么重,张某感到不理解、很冤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以上”。
(本期撰稿:青年法学社赵世豪)
【案例点评】
本期以案说法案例是一起“特殊”的盗窃罪案例。说它特殊,这还要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说起。本次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了五十项修改,其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较大修改,其中取消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种情形数额较大的限制。本案被告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修改,“扒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四种情形,都没有犯罪数额要求,直接入刑;扒窃者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需严厉处罚。且张某系在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扒窃行为除具备“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外,还要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发生在比较特定的空间即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盗窃罪是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的刑事犯罪,出现这种犯罪最根本的原因是没有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穷则独善其身,富则兼济天下。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实行后,从立法上加大了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希望广大同学加强自身修养,牢守法律底线,避免发生盗窃犯罪。(点评老师:邢庆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