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综述】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曾有犯罪前科)在北京市某职业高中门前滋事,持刀扎伤被害人王某某(男,17岁,辽宁省人),造成王某某“腰背部穿刺伤,伤口长约3厘米,深约8厘米,竖脊肌部分断裂”,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偏重)。嗣后,被告人王某又在北京工业大学南门附近,无故殴打李某某(男,23岁,北京市人)、肖某(男,14岁,黑龙江省人)、夏某某(男,19岁,北京市人)、寇某(男,19岁,北京市人)、顾某(男,18岁,河北省人)等人,造成李某某“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王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期撰稿:青年法学社齐星汉)
【案例点评】
本案系一起因校园矛盾引发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两名在校员工发生纠纷后,通过“约架”方式请社会人员帮忙解决。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进入学校将有关员工约到校门口,持凶器随意殴打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余元。希望同学们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法制意识,通过双方和解、求助老师、110报警等正当途径,理性处理同学纠纷。严禁请社会人员参与纠纷进而寻衅滋事,社会人员参与不但不利于纠纷解决,反而容易导致事态扩大,甚至导致违法犯罪。(点评老师:邢庆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