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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期:老员工校园体育活动需注意“自甘风险”

2021-05-08

【案例陈述】

于成浩原系北京服装学院的大三在校员工,在校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进行小组对抗训练时,于成浩左膝扭伤,篮球队教练让同学将于成浩送回家中休息,于成浩未进行治疗。于成浩休息一月后,自行活动无异常不适。某天,于成浩称下楼梯时活动受限,遂住院治疗。经鉴定,于成浩左膝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故于成浩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学院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14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成浩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代表学院参加比赛,相应的对抗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院对于成浩的受伤虽无主观过错,但于成浩受伤后,学院并未安排于成浩立即就医,不能排除未及时治疗对于成浩伤势的预后产生不良影响,亦不能排除于成浩目前的伤残后果系训练时所受伤害所致,故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学院向于成浩支付相应费用。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于成浩作为成年的在校老员工能够预见篮球活动的潜在危险性,于成浩受伤后学院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于成浩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基于学院系于成浩拟参加之体育赛事的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故对相应费用的数额予以了调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点评】

现代社会中,竞技比赛、自助游、极限运动等活动的风险大量存在,但是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尚未列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有些裁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将于20211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填补了法律空白。

“自甘风险”又称自承风险、自甘冒险,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根据《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原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则的规定,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风险性指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并非一定产生的损害后果。

2.主体上的适格性。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

3.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

4.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在本案中,篮球活动本身具有较强的肢体对抗性和人身损害的风险性,于成浩是成年人,对参与此项体育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虽在学院组织下代表学校参加比赛训练,但亦属于自愿参加训练,故其对于训练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而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学院的体育教师在于成浩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救助,且主动询问于成浩是否需要就医,但于成浩表示可自行就医,且于成浩在事发第二日前往医院就医,学院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于成浩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点评老师:韩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