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综述】
1. 某商场一款衬衫打折,价格标签显示:“原价198元,现价128元”。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该衬衫的价格标签竟然可以撕下来,下面还有一个标签,显示该衬衫原价就是128元,商场存在虚标原价行为。
2. 去年“双十一”当天,王女士在某网站购买了一件衣服,价格要比实体店便宜近50%。王女士收到商品后却发现,衣服的质量、款式自己并不满意,于是联系网店店主要求退货,但却遭到拒绝。
3. 今年孙老师将参加全国职称英语考试。最近他很烦恼,目前为止已有不下20人次联系他是否需要职称英语辅导。联系者不仅有山东当地的,还有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方的。他非常纳闷,自己的信息是如何被发散到“全国”的。
4.宫先生今年春节期间请朋友到潍城区一家酒店聚会,自带了两瓶白酒,饭后结账时酒店服务人员告知自带酒水不开发票,与酒店产生争执。
5.2013年9月,浙江宁波某购物中心多名顾客、商户反应,该购物中心保安经常对顾客、商户搜身,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法条链接】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做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期撰稿:青年法学社2013市场营销三班邓园园)
【案例点评】
今天是“3·
15”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今天起施行,共对31项内容进行了修改。本期“以案说法”栏目所列案例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消费侵权问题,涉及经营者欺诈行为、电子商务消费无理由退货、泄露消费者信息、利用格式合同强制交易、经营者应当开具发票、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严重侵犯人身权益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等。希望同学们全面学好用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明白白消费,认认真真维权,积极构建和谐消费关系。(点评老师:邢庆亮)